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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生活晨报
作者是清徐县人民检察院。
近年来,随着网购电子商务平台的蓬勃发展,新的支付方式日新月异。然而,新的支付方式的出现,也滋生了许多与“支付方式”相结合的盗窃、诈骗行为。按照传统的学术观点,新的支付方式下很难完全区分盗窃和诈骗。
以二维码支付和网购平台“个人支付”这两种常见的支付方式为例,提出区分两罪的要点,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,以期尽可能地厘清新支付方式下盗窃与诈骗的界限。
盗窃罪的构成要件
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室盗窃、持凶器盗窃、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。该罪的客观方面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转移他人占有或者拥有的财物,该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,对方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。窃密,首先是针对特定的对象,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。其次,秘密窃取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进行窃取,即认为没有人发现,而不管被盗物品是否被他人客观观看。最后,秘密窃取的要件是相对的,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财物即可,比如货车司机在装载后在某工厂内部冒充车辆占有。
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,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。误将他人物品据为己有,不构成盗窃罪,因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。
欺诈的构成要件
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。一般认为,该罪的客体可以是各种财物。但以欺骗手段获取其他利益,例如使用伪造证件、伪装身份骗取恋爱关系的,不构成诈骗罪。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虚构的事实和欺骗手段隐瞒真相,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“自愿”处分财产。
按照清华大学法学院导师周光权教授的说法,本罪的基本结构是:实施诈骗——致使他人具有或者继续保持错误认识——致使他人处分(或者交付)财产——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—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。
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,行为人对自己或者他人以欺诈手段取得财物有明确的认识。
盗窃和诈骗的区别
盗窃罪与诈骗罪在客体、主体、主观方面没有明显区别。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。在司法实践中,很多人认为,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,就成立诈骗罪。这种做法容易忽视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问题,行为人完全有可能采用欺骗手段,使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支配地位的人取得财物。
客观上的区别主要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误解“自愿”处分其可支配财产。如果被骗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,但没有处分自己的财产,就不会以诈骗罪定罪。如果被骗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,但被骗者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或支配地位,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。
“窃取收据二维码牟利罪”探析
2018年2月至10月,李多次前往豪华酒店、网吧、商场等场所,乘无人之机,将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支付宝付款二维码以他人名义应用于上述-menti的支付宝付款二维码上
一审时,检察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,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,请求二审法院将诈骗罪改判为盗窃罪。原因在于:一方面,李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商家的二维码,从而能够非法占有商家的货款,符合盗窃罪的特征。另一方面,商家是受害者。本案中,李并未使商家陷入错误认识而采取欺骗手段处分财物。商家在不知道二维码被盗的情况下,要求客户扫码。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商家对被告的“财产处分”,商家没有处分的意思。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应改判为盗窃罪。
二审法院认为,李某虚构事实欺骗商家和顾客双方,商家和顾客双方均陷入错误认识,同时实施“惩戒行为”,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维持原判。
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是否有违纪行为。处分的前提是财产具有处分权或占有支配地位。通过窃取二维码,李使客户扫描并将本应转给商家的钱转到他的账户上。在这个过程中,客户已经享受了相应价格的服务或商品,商家对客户拥有相应的债权。李盗刷二维码的行为导致商家丧失了此项债权。商家作为受害人是否全程惩戒,是区分两罪的关键。
笔者认为,商家在要求顾客扫码的过程中,并不知道二维码被盗,并没有在交易过程中陷入错误的认识。商家没有处分顾客享有的债权的意思,也没有这样做。顾客不是本案的受害者,应该为商品或服务支付的钱应该交给商家。客户不再拥有这部分钱的处置权或支配地位,只是因为他陷入了一个错误的认识,帮助行为人转移了财产占有的状态。商家并没有基于认知的错觉而“自愿”交付财产或处分财产利益。
因此,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欺骗手段,使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支配地位的人转移财产,属于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。
“私了支付宝账户”犯罪探析
2019年9月29日,周诱骗李某将其支付宝账户与周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,用于个人支付,随后周多次通过个人支付将李某银行卡内的钱转走。截至10月13日,共转账32200元,上述款项均被周挥霍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认为,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笔者认为,虽然周虚构事实,骗取李某信任,通过支付宝绑定了密付,但李某认为绑定密付是为了让对方顺利还钱。在周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过程中,李某不知情,李某对其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不存在任何违纪意识和行为。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通过支付宝方式秘密窃取大量财物,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。司法认定盗窃罪并无不当。
“将支付码改为支付码牟利”罪探析
2017年,被告人以与被害人胡某兑换现金、手机微信还钱为名,将付款二维码盗取到付款二维码中,骗取胡某人民币500元。此后,李述永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多名受害人1万余元。
法院认为,被告李述永涉嫌欺诈
在我看来,法院在认定诈骗罪时忽略了处罚的自愿性,因为处罚是受害人基于误解而“自愿”进行的。如果被骗者对处罚所针对的财产的转移和占有缺乏认识,那么被骗者就不会有处罚的意识,也就很难认定诈骗。李述永在微信二维码面对面支付中盗取了二维码。虽然被害人陷入了一个误区(误以为扫码是为了给自己转账),但他并没有“自愿”处分财产,因为在交易的那一刻,被害人并没有在微信中实现转账,更没有“自愿”转移占有。可以说被害人自始至终对财产没有“处分意识”。
李述永通过在微信上面对面扫描二维码的方式,将支付二维码偷换成支付二维码。事实上,李述永通过窃取二维码秘密窃取了受害者的财产。行为人秘密实施了盗取二维码的行为,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。受害人对这一系列操作并不知情。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,是指行为人意图将财物据为己有,而财物所有人并未察觉。因此,李述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,应认定为盗窃罪。
综上所述,盗窃、诈骗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,通过犯罪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化为己有。在被广泛使用的新支付方式下,撕掉犯罪行为的“外衣”,厘清新支付方式下两罪的界限越来越重要。
本文认为,正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分析案件中是否出现了处罚的故意和行为。盗窃被害人不具有处分的意思和行为。欺诈的成立需要处分意图和行为。受害人可以不是财产的所有人,但必须对财产有处分权或支配地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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